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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年代中國的禁毒立法
發表日期:2009.11.09   閱讀次數:2214
50年代我國的禁毒立法集中體現在50年代初期的立法上。這一時期全國性的禁毒法律有:1950年2月24日發布的《

50年代我國的禁毒立法集中體現在50年代初期的立法上。這一時期全國性的禁毒法律有:1950年2月24日發布的《政務院關于嚴禁鴉片煙毒的通令》(以下簡稱《政務院50年通令》),1950年9月12日的《內務部關于貫徹嚴禁煙毒工作的指示》(以下簡稱《內務部禁毒指示》),1952年5月21日《政務院關于嚴禁鴉片煙毒的通令》(以下簡稱《政務院52年通令》)。大行政區頒布的禁毒法規有:1950年7月31日通過,1950年12月19日修正的《西南軍政委員會關于禁絕鴉片煙毒的實施辦法》,1952年12月28日西南軍政委員會公布的《西南區禁絕鴉片煙毒治罪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西南區禁毒條例》),1951年4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內蒙古自治區禁絕鴉片煙毒實施辦法》,1952年2月9日東北人民政府發布的《關于嚴禁鴉片煙毒及其他毒品的命令》等等。上述禁毒法規,雖然由于歷史的原因制定得比較粗糙,但是因為結合了當時禁毒斗爭形勢及毒品犯罪情況,并制定了與之相適應的較為完整的禁毒治罪體系,從而為打擊毒品犯罪分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這一時期禁毒法律所規定的罪名

1.種植毒品罪。《西南區禁毒條例》第3條規定:“凡種植鴉片抗不鏟除者,除煙苗鏟除外,處5年以下徒刑,并酌科罰金,如情節重大者加重治罪。”《內蒙古自治區禁絕鴉片煙毒實施辦法》第l條規定:“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嚴禁種植鴉片,各級人民政府在春耕前,應教育組織群眾,訂立公約互相監督,不準偷種,違者鏟除煙苗,并依法治罪。”

2.制造毒品罪。《西南區禁毒條例》第8條規定:“制造毒品或其它含有煙毒之各種代替煙毒丸藥,向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自首,繳呈全部制造工具及存貨者,得酌情從寬處理或免除處罰,拒不自首或繼續制造者,除沒收其全部制造工具及存貨外,處10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并得酌科罰金,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10年以上徒刑,并得酌情罰金,受雇參與制造之人員,其主動向政府告發者,免予處分,如隱匿不報者,處3年以下徒刑,并得酌科罰金。”

3.非法持有毒品罪。《政務院50年通令》第5條規定:“散存于民間之煙土毒品,應限期令其交出……如逾期不繳出者,除查出沒收外,并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治罪”。《內蒙古自治區禁絕鴉片煙毒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嚴禁各藥商店出賣、制造白面、嗎啡、海洛因、高根、金丹及其他類似之成癮性化合物,其現存貨應予繳呈旗、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當眾焚毀,逾期不交或包庇隱藏者,除查出沒收外,分別輕重依法懲辦。”

4.運輸、販賣毒品罪。《政務院50年通令》第4條規定:“從本禁令頒布之日起,全國各地不許再有販運制造及售賣煙土毒品事情,犯者不論何人,除沒收煙土毒品外,還需從嚴治罪。”《內務部禁毒指示》第3條規定:“嚴厲禁止運煙、售煙,違者嚴于治罪”。《西南區禁毒條例》第4條規定:“販賣煙毒者,除沒收其毒品及運輸工具與用以隱藏毒品之貨物外,主犯處死刑,或15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并得科以罰金,從犯處5年以下1年以上徒刑,并得科以罰金。”

5.開設煙館罪。《內務部禁毒指示》第3條規定:“城市中之煙館應即一律封閉,并追繳其煙毒、煙具,開設煙館的人犯交法院懲辦。”《西南區禁毒條例》第7條規定:“所有煙館一律向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全部繳呈其煙具、存貨,如逾期抗不繳呈,或繼續開設及采取其他分散隱蔽方式,以煙毒供人吸食或為他人施打嗎啡者,除沒收其本人所有屬于煙館部分房屋和家具外,處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并得酌科罰金;情節重大者,處10年以上徒刑或死刑,并得酌科罰金。”

6.包庇掩護毒犯罪。1952年3月中共中央批轉鐵道部黨組《關于運毒、走私情況及處理意見向中央的報告》第3條規定“利用職權包庇掩護毒犯,違法取利累計超過1000萬元以上者,應依其情節輕重給予不同之刑事處分。”《內蒙古自治區禁絕鴉片煙毒實施辦法》第5條也規定對包庇隱藏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者,除查出沒收外,分別輕重依法懲辦。

7.拒不銷毀煙毒煙具罪。《西南區禁毒條例》第12條規定:“凡沒收或繳呈之煙毒、煙具,一律當眾全部禁毀,不準絲毫保留,不準轉賣或作為財政收入,違者除受行政處分外,送人民法院依法治罪。”

8.違法出賣制毒化學物品罪。《西南區禁毒條例》第9條規定:“各藥商所出賣可資制造白面、金丹、唆唆、嗎啡或其他類似之毒品原料存貨,應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憑照后方準出售,凡購上項藥品超過250公升以上者,須備專簿載明購者姓名、居處、數量、用途,以供隨時檢查,違者得按情節輕重處3年以下徒刑或科以罰金。

這一時期,關于拒不戒毒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規定得不夠明確。如《政務院50年通令》第6條規定:“吸食煙毒的人民限期登記,并定期戒除,隱不登記者,逾期而猶未戒除者,查出后予以處罰。”《內務部禁毒指示》第4條規定:“一般煙民暫不強迫入戒煙所,可指定公立醫院或由其親鄰具保監視戒除,對于玩忽禁令,屢勸不戒者,可予適當處罰。”《內蒙古自治區禁絕鴉片煙毒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凡吸、食、扎、燙煙毒品者,于本辦法在當地公布之日起,在1個月內向人民政府登記限期自動戒絕……,對隱瞞不登記者,逾期仍未戒除或玩忽禁令屢勸不戒者,應予處罰。”在上述三個法規中均用“處罰”一詞,而不象其它法規中用“治罪”或“交法院懲辦”。如此規定是否可理解為:對于這類人員可根據不同情節選擇適用行政處罰或刑罰處罰。

(二)這一時期的禁毒立法在犯罪構成的特點

1.在犯罪主體上,規定除自然人可構成毒品犯罪的主體外,機關、團體可以成為毒品犯罪的主體。東北人民政府《關于嚴禁鴉片煙毒及其他毒品的命令》第1條規定:“除衛生部門經政府批準制藥者外,不論任何機關、團體,不得保留任何鴉片、嗎啡、海洛因等違禁毒品,以前所保留者限令10天內一律清點封閉,上繳東北人民政府財政部處理……,倘逾期不交者,以走私販毒論罪,依法嚴懲。”《內蒙古自治區禁絕鴉片煙毒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均不得存放、收購或運輸煙毒,違者一律依法制裁。”#p#分頁標題#e#

2.限令對于某種行為,當被告人不作為時才構成犯罪。《政務院50年通令》第5條規定,“散存于民間之煙土毒品,應限期令其交出,如逾期不繳出者,除查出沒收外,并按情節輕重分別治罪。”《內蒙古自治區禁絕鴉片煙毒實施辦法》第1、3、4、5條對種植、制造、運輸、販賣毒品也有類似規定。《西南區禁毒條例》第3條規定:“凡種植鴉片抗不鏟除者,除煙苗鏟除外,處5年以下徒刑并得科罰金,如情節重大者加重治罪尸《西南軍政委員會關于禁絕鴉片煙毒的實施辦法》第3條對開設煙館者也有類似的規定。

3.犯罪構成有時間限制。由于當時種毒、運毒、販賣、吸毒比較普遍,對于廣大人民群眾有一個宣傳教育的過程,因此人民政府首先宣布在規定的時間內,必須停止與毒品有關的活動,不聽勸告者,才予治罪,而不是只要一有毒品犯罪行為就治罪。《政務院50年禁毒通令》第4條就規定:“從本禁令頒布之日起,全國各地不許再有販運、制造及售賣煙土毒品事情,犯者不論何入,除沒收其煙土毒品外,還需從嚴治罪。”《內蒙古自治區禁絕鴉片煙毒實施辦法》第l條規定;“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嚴禁種植鴉片……,違者鏟除煙苗,并依法治罪。”《西南軍政委員會關于禁絕鴉片煙毒的實施辦法》第3條對開設煙館者也有類似的規定。

(三)這一時期的禁毒立法的刑罰特點

l.對于自首、坦白、悔過、檢舉立功者,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等原則,給予較輕的處罰,直至不以罪論處。中共中央1952年4月15日《關于肅清毒品流行的指示》中指出:“嚴厲懲辦與教育改造相結合的方針,打擊懲辦少數,教育改造多數,即:制造者、集體大量販賣者從嚴,個別少量販賣者從寬,主犯從嚴,從犯從寬,慣犯從嚴,偶犯從寬,拒不坦白者從嚴,徹底坦白者從寬,今后從嚴,過去從寬。”中共中央批轉鐵道部《關于運毒的報告》第3條規定:“給毒犯販運毒品,或利用職權包庇掩護毒犯,運毒為首組織者,勾結毒犯包攬代運者,均應依其情節輕重,給予不同之刑事處分,但坦白徹底認罪,檢舉立功者,亦可減輕刑事處分或免予刑事處分,改為行政處分。”《西南區禁毒條例》第8條規定:“受雇參與制造之人員,其自動向政府告發者,免予處分,如隱匿不報者處3年以下徒刑,并得酌科罰金。”《西南軍政委員會關于禁絕鴉片煙毒的實施辦法》第4條,《內蒙古自治區禁絕鴉片煙毒實施辦法》第3條對于制造、販賣、運輸毒品者均有類似的規定。

2.對于嚴重的毒品犯罪者處以嚴刑峻罰。這些毒品犯罪者包括武裝販毒以及種植、制造、販運、開設煙館的犯罪分了,情節重大的加重處罰直至判處死刑。《西南軍政委員會關于禁絕鴉片煙毒的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遇有武裝保護販運煙毒或借土匪武裝護運煙毒者,一經捕獲,加重治罪。”《西南區禁毒條例》第5條規定:“凡持武器販運煙毒或借土匪武裝護運煙毒者,處死刑或10年以上徒刑,并得沒收其本人財產。”《內蒙古自治區禁絕鴉片煙毒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遇有武裝保護、運販煙毒者,一經捕獲加重治罪。”《西南區禁毒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對犯有種植、制造、販運、開設煙館等罪,情節重大者,有的規定加重治罪,有的規定可處死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對于何種情況為情節重大,除武裝販運毒品外,當時的法律、法規未作具體規定,一般可理解為主犯、慣犯、集體大量販賣者,抗拒交呈、鏟除毒品者。以上禁毒法律、法規中,大量出現在排列刑種順序時,將死刑排在有期徒刑之前的規定,可見處罰之嚴厲性。這種立法技術與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革命根據地的禁毒立法似乎如出一轍。

3.對毒品犯罪廣泛規定了經濟刑。毒品犯罪是一種以營利為目的的犯罪,為收繳其違法所得,使其在經濟上受到打擊,而不能再犯,不敢再犯,這一時期的禁毒立法除規定身體刑、自由刑外,還規定了較為完備的罰金刑和財產刑。《西南區禁毒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對種植毒品罪,販運毒品罪,開設煙館罪,制造毒品罪規定了并處罰金刑。第6條、第9條還規定了可單處罰金刑。第5條,第11條規定了沒收財產。東北人民政府關于《根絕煙毒處理販毒分子的決定》第1條也規定:“凡出資販運毒品或制造毒品者,應一律依法懲辦,并將其毒品、資金及違法所得全部予以沒收。”

4.有些規定只有罪狀而無具體刑罰。這主要體現在中央政府頒布的禁毒法律中,僅規定對某些行為予以治罪,但沒有對具體的罪行處以何種刑罰的規定。如《政務院50年通令》第4條規定:“從本禁令頒布之日起,全國各地不許再有販運制造及售賣煙土毒品情事,犯者不論何人,除沒收其煙土毒品外,還須從嚴治罪。”又如該法第5條規定:持有毒品逾期不繳出者,“按情節輕重分別治罪。”再如該法第6條規定:吸食煙毒,隱不登記或逾期而猶未戒除者,“查出后予以處罰。”這些規定都是只有罪狀而無法定刑,具體處刑則由內部掌握。

這一時期我國的禁毒立法還體現了專門機關斗爭與依靠群眾相結合的原則。《政務院52年通令》第3條明確指出:“這一運動要深入到郵政、海關、公安(包括海防)、司法、稅務、交通、鐵路、航運等機關的工作人員與工人、職員中,深入到城市的工人和農民中,使犯罪分子無法隱藏。”這就充分體現了專門機關斗爭與依靠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通過五十年代初期的大規模禁煙禁毒運動,僅在幾年之內,危害中華民族百余年的煙毒就被一舉廓清,人民的共和國醫治好了“東亞病夫”的一個頑疾,獲得了無毒國的美譽。這次禁毒運動的勝利,不僅是中國禁毒史上的里程碑,也是世界反毒斗爭的一個奇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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