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我國進入了法制建設的新時期,這一時期也是禁毒立法不斷發展和日趨完善的階段。1979年我國在制定刑法典時,雖然當時我國毒品犯罪的危害不大,但仍然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第171條作為一種嚴重犯罪以1條2款的份量規定了毒品犯罪的罪名和刑罰,即“制造、販賣、運輸鴉片、海洛因、嗎啡或其他毒品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并處罰金”;“一慣或大量制造、販賣、運輸前款毒品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處沒收財產”。這無疑是積極的,也是正確的,但是作為一個國家的一個重要部門法的刑法典來看,顯然立法者對毒品犯罪的種類、手段、方法、犯罪的不同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估計不足,認識不夠,如將毒品犯罪的罪名僅限定在“制造、販賣、運輸”這三種犯罪形式上,對于其他形式的犯罪則難以適用;又如對上述三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僅規定為15年有期徒刑,數罪并罰不得超過20年,也顯得畸輕,這在立法上就造成了對毒品犯罪的打擊不力。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第47條的規定,走私毒品則屬于刑法第116條規定的走私罪的表現行為之一。根據刑法第116條的規定,犯走私毒品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根據刑法第118條的規定,以走私毒品為常業,走私毒品數額巨大或者走私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處沒收財產。我國第一部刑法典關于毒品犯罪的規定有如下三個特點:
第一是規定的毒品犯罪的種類較少。如上所述,該法僅規定了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和走私毒品罪兩種。這種立法現狀一方面是由當時我國現實生活中毒品犯罪活動不多,也不是十分嚴重所決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當時的立法技術所決定的。
第二是注重對毒品犯罪給予經濟上的制裁。如對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分兩種情況,情節一般的,可以并處罰金;慣犯或犯罪數量大的,可并處沒收財產。
第三是對毒品犯罪處罰寬松。如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為15年有期徒刑;而走私毒品的,最重也僅至10年有期徒刑。
1981年8月27日,國務院又發布了《國務院關于重申嚴禁鴉片煙毒的通知》。該通知分析了當時我國的毒情,指出;近些年來,由于國內外種種原因,某些地區私種罌粟、制造、販賣和吸食鴉片等毒品的情況不斷發生,特別是從國外走私販運的鴉片大量流入內地,情況日趨嚴重,全國18個省、市、自治區均發現有私種罌粟、販賣鴉片等毒品的情況,煙毒泛濫達解放以來最嚴重的程度。在該通知中,國務院重申:對于私種罌粟和吸食鴉片的,必須限期鏟除和戒絕,對于制造、販賣,偷運鴉片和其他毒品的違法犯罪活動必須堅決打擊,依法嚴懲。
1982年7月26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布了《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禁絕鴉片煙毒問題的緊急通知》。該通知指出:近年來,在一些邊疆地區,不斷發生境外煙毒流入內地的事件,越南、老撾當局甚至強迫其邊民,到無人居住的邊境線兩側大量種植罌粟,妄圖嫁禍于我,在內地若干歷史上煙毒盛行的地方,也出現了私種罌粟、販運和吸食鴉片等犯罪活動。私種罌粟的除某些農村社員外,還有個別機關、工廠、鐵路、學校、醫院、研究所、林牧場、監獄、部隊的某些職工、干部。煙毒繼續蔓延,情況嚴重。因此,通知緊急指示:嚴禁私種罌粟,堅決打擊制毒、販毒的犯罪活動;嚴禁吸食毒品,取締地下煙館,加強醫療用毒藥的管理,切實加強領導,放手發動群眾查禁煙毒。
1982年3月8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鑒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確定的處罰標準過低,尚不足以嚴厲打擊這類犯罪活動,于是提高了該罪的法定刑。根據上述決定第1條第1款的補充規定,制造、販賣、運輸毒品,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并處沒收財產。這就將該罪的法定最高刑從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死刑,體現了對毒品犯罪處以嚴刑峻罰的思想。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也提高了走私毒品的法定刑。根據該補充規定第一條的規定,走私鴉片等毒品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就把走私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從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了死刑。
以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和《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雖然都提高了毒品犯罪的法定刑,但仍難于適應嚴峻的毒品犯罪形勢,對于違反毒品管制方面的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種植毒品等),濫用毒品方面的犯罪(引誘、教唆、強迫、欺騙他人吸食毒品等),以及幫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打擊方面的犯罪(包括毒犯、窩藏毒品、窩藏毒資、毒品洗錢等)仍然難以適用或無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釋也極少。因此,這一時期關于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與五十年代的刑事立法相比沒有大的發展。
這一時期,有關禁毒的行政法規主要有1987年11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麻醉藥品管理辦法》。該法第二條、第三條對麻醉藥品作出了明確的界定:“麻醉藥品是指連續使用后易產生身體依賴性、能成癮癖的藥品。”“麻醉藥品包括:阿片類、可卡因類、大麻類、合成麻醉藥類及衛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癮癖的藥品,藥用原植物及其制劑。”以上關于麻醉藥品的界定為此后禁毒立法中關于毒品的界定奠定了基礎。該法第33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制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和罌粟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該條規定只規定了罰則,但由于相應的刑事法律、法規中的規定與該條的罰則難以銜接,造成難以操作。
1988年12月27日國務院發布了《精神藥品管理辦法》。該法第2條、第3條對精神藥品作出了明確的界定:“精神藥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樞神經系統,使之興奮或抑制,連續使用能產生依賴性的藥品。”“依據精神藥品使人體產生的依賴性和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分為第一類和第二類”。這種界定,也為此后的禁毒立法中關于毒品的界定作了鋪墊。該法第24條規定,對違反該法的規定,制造、運輸、販賣精神藥品,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也同樣由于無法和刑事法律相銜接而難于操作。這一時期,禁毒立法超過了刑事法律的范疇,是禁毒立法歷史性的進步。這一時期的非刑事禁毒立法除上述兩部法規外,主要還有1986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該條例第24條規定對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毒品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第31條規定嚴厲禁止違反政府規定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違者除鏟除其所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3000元以下罰款。以上規定,對于全面禁絕毒品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對于毒品問題而言,預防性措施往往要比懲罰性措施更能爭取主動,而加強犯罪預防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完善與之相關的非刑事法律,行政法律規范就是這種法律的體現之一。 #p#分頁標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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