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法》草案已經于2006年7月16日提交全國人大進行審議,但是,圍繞草案進行的諸多爭議并未停止。其中,作為《禁毒法》基礎的“毒品”的定義,爭議尤為激烈。
一、關于《禁毒法(草案)》起草過程中“毒品”定義的爭議
在《禁毒法》草案中,關于“毒品”的定義,存在多種意見,有的完全是從醫學或者藥學的角度進行考慮,屬于學科內涵,立法意義不大。而對于進入法律層面的定義,卻值得全面思索和關注。
目前《禁毒法(草案)》中毒品的定義,保持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毒品定義,即“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說,這一定義自從1990年《關于禁毒的決定》頒行以來,得到了理論界和司法界較為一致的認可。但是,在《禁毒法》制定的過程中,卻引起重大爭議。主要焦點在于要不要對于“毒品”定義中的“違法性”要素加以規定。
禁毒部門認為,刑法關于毒品的定義是準確和可取的,因此,應當繼續維持這一固有的毒品定義。理由是:毒品是漢語中特有的詞匯,目前國際上均用“narcotic drugs”(麻醉藥品)來泛指受到管制的“麻醉藥品與精神藥物”。因此,“毒品”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是對同一物品的不同稱謂,不存在游離于“毒品”之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而衛生部門和藥監部門則認為,必須考慮到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在正常醫療和科學研究中的非毒品性質,《禁毒法》應當對之加以體現,從而導致所有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僅從字義上理解,均屬于毒品的范疇。盡管人們都能夠明白地理解到,非法地處于國家管制以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才是毒品,但是,從邏輯角度分析,至少是不符合概念的周延性的。因此,強烈要求修正毒品的定義,并進而修正刑法中毒品的定義。也基于此,藥監部門對于毒品提出了自己的嘗試性定義:“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以非醫療和科學用途目的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持有與使用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br/> 這兩種截然不同的定義,目前仍然難以調和。究其原因在于,如果《禁毒法》沿用刑法的規定,那么所有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都是毒品的范疇,所有此類藥品或者物質的管理權,可能將由禁毒部門來行使;如果對此加以區別,則屬于藥品的由藥監部門管理,屬于毒品的由禁毒部門管理。
二、毒品的藥理性和法律性雙重地位
對于毒品的定義,我們不僅應當考慮其藥理性,還應當充分考慮到其已經具有的法律性。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本質上是藥品,只有在被濫用的情況下,才轉變為“毒品”,這一點在中國大陸、中國臺灣地區、新加坡等華人群體中,是一百年來的共識。鴉片戰爭以來人們對于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濫用的道德譴責和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導致了“毒品”這一概念的出現,盡管“毒品”所指的物品在本質上和“藥品”可能是同一物品,但只有毒品體現出法律和道德的雙重否定性評價。《禁毒法》之所以稱之為禁“毒”法,而不稱之為“禁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法”,就是這種潛在認識的體現。因此,前述第一種觀點所稱的理由,即“毒品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是對同一物品的不同稱謂,不存在游離于毒品之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并不成立。既然“毒品”是漢語中的一個特有詞匯,那么它就有特有的的含義,某一外語中是否有對應的詞匯,以及外語的譯法,不是確定“毒品”定義和范疇可以依據的理由。
三、毒品的三個屬性及其相互關系
毒品具有依賴性、毒害性和違法性這三個難以分割的天然屬性。
1.依賴性或者成癮性
依賴性或者成癮性,在醫學上也稱作“藥物依賴性”或“藥癮”,是指由于重復使用某種藥物而產生的心理依賴或軀體依賴,或二者兼而有之的狀態,有的還產生耐藥力。所謂心理依賴,是指使用者在心理上強烈渴望使用某類藥物,以引起快感或避免不舒服感。有了藥物,他覺得一切皆美好,可以不顧個人健康與對家庭、社會的危害,千方百計地尋覓藥物,甚至不擇手段、不計后果以獲取藥物。所謂軀體依賴,是指由于反復用藥,使中樞神經系統發生了某種生理變化,需要藥物持續在體內存在,才能使身體維持正常的功能。而當成癮藥物被停用后,使用者就會發生戒斷癥狀:輕者頭昏頭痛、煩躁不安、惡心嘔吐、全身不適與神經功能障礙;重者可引起意識障礙、譫妄、昏迷、肢體抽搐,甚至循環虛脫而致死。當再度使用該藥物時,戒斷癥狀即消失。所謂耐藥性,是指有些藥物重復使用后,其藥效逐漸減低,必須不斷地增加使用量,才能獲得初次使用特定藥量的同等效果。有的人為取得足夠的藥理效應,藥量要增加到常用劑量的十幾倍甚至數十倍。心理依賴、軀體依賴和耐藥性三者并不平行,但有些藥物如嗎啡、海洛因,依賴性和耐藥性都很強。#p#分頁標題#e#
2.毒害性
毒害性與成癮性相聯系:(1)對個人的毒害:成癮性導致毒品濫用者長期吸毒,因而造成他們體內慢性中毒,產生各種不適癥,體力衰弱,智力減退,甚至精神錯亂,中毒死亡。(2)社會問題:毒品除對使用者個人的身體造成損害外,還降低了使用者的工作能力和在社會經濟生活的角色功能,成為社會、國家的一大損失。(3)引發違法犯罪:更有甚者,使用者在毒品影響下,會使正常的理智與思維功能喪失常態,可能因此導致各種異常行為尤其是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3.違法性
毒品包括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這兩類物品都具有雙重性:使用得當,可以緩解病痛,治療疾病;使用不當或濫用,則使人產生藥物依賴性,損害身體健康。
因此,為防止濫用這些藥品,國家通過頒布法規,對這類藥品的制造、運輸、銷售、使用以及原植物的種植,都作了嚴格規定。凡違反有關法規,用于非醫療、科研目的而制造、運輸、販賣、走私、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時,這些藥品即屬于毒品;反之,則是藥品。
4.毒品三個屬性的相互關系
應當說,毒品的三個屬性互相聯系:成癮性是毒品的本質特征,毒害性是毒品的后果特征,違法性是毒品的法律特征。成癮性引起危害性,因而被法律加以規定。同時,只有違反有關成癮性藥品管理法規的藥品,才能作為刑法意義上的毒品。我國臺灣地區2001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毒品的定義與分級”中明確指出:“本條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制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及其制品。”也就是說,該條同樣強調了毒品的三個特點:成癮性、對社會的危害性、濫用性。
四、在“毒品”定義中應當體現出“違法性”
麻藥藥品和精神藥品由“藥品”轉化為“毒品”,應強調其“違法性”要素:
?。?)違法性是毒品的一個特征或屬性,在不區分合法與非法的情況下,往往難以認定某一物品是藥品還是毒品。例如醫生根據病情需要為他人提供嗎啡,符合有關規定,是提供藥品;如違反規定,供他人濫用,則是提供毒品。也就是說,“毒品”之“毒”,評價的重點不在于其危害性,而在于其違法性。法律的否定性評價是極其明顯的:同一物品,來自于醫院或者根據處方到藥店購買的,是藥品;來自于非正常渠道的,是毒品。因此,某人為治病而到藥店買藥,人們不會評價為買毒品,但是,如果醫院、藥廠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非法地加以出售,則所有人都可以認識到,這是一種“毒品”交易。
(2)從毒品禁戒的角度來看,不強調非法性,難以貫徹罪刑法定原則。有關藥品管理法規對毒品的范圍、種類作了明確規定,并列出了附表。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物品,即使有成癮性、毒害性,也不能成為刑法意義上的毒品。如60年代,北歐諸國走私、販賣安非他命猖獗一時,此藥成癮性也很強,對人體有一定損害,但在聯合國《精神藥物公約》生效之前,這種藥物沒有列入毒品的范圍,因而對這種行為也沒有作為毒品犯罪處理。客觀地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種類會越來越多,如果對于新出現的類型沒有及時加入管制藥品清單的,那么將此種非法交易行為以毒品論,是不妥當的,不利于保護人權和貫徹罪刑法定原則。
?。?)從違法行為的判斷上,需要評價其非法性。即得到或使用的手段是否違法。例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