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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理解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
發表日期:2023.07.31   閱讀次數:739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量較大的行為。根據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規定,非法持有是指違反國家法律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占有、攜帶、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但目前,相關司法解釋和會議紀要并未對持有的認定作出具體規定。


對于被當場查獲數量較大毒品,但拒不說明持有毒品的目的和來源,且無法查明其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的行為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具有兜底性、補漏性和堵截性的特征,可以防止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但并不意味著行為人在不構成其他毒品犯罪時一律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因此,司法實踐仍需對持有這一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實質性判斷,在保證在公正的基礎上,有效打擊毒品犯罪。

性質分析


對持有行為性質的理解,會直接影響司法機關對毒品犯罪中持有行為的認定。司法實踐中,持有行為呈現出各種表現形式,既有吸毒人員為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的,也有科研機構為科學研究而合法存有的,只要涉及毒品的行為,都存在著持有的狀態,這就需要準確理解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持有的性質,辨析何種行為可以納入其規制范圍。


關于持有行為性質的認定,在刑法理論中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一是作為說,認為法律規定持有型犯罪的目的是禁止行為人取得特定物品,所以持有行為違反的是禁止性規范,持有行為屬于作為;二是不作為說,認為法律規定持有毒品人應當將毒品上繳有關部門,從而消滅持有毒品的狀態,持有人違反上繳義務屬于不作為;三是獨立行為說,認為持有行為既具有作為“動”的特征,又具有不作為“靜”的特征,具有獨立于作為和不作為的性質;四是狀態說,認為持有行為不同于作為和不作為,而是一種狀態性行為,在持有型犯罪中,持有即狀態。從持有毒品行為的危害上來講,持有行為是行為人通過隨身攜帶、藏于某處或者交由第三人保管等方式實現對毒品的支配,行為人支配和控制毒品制造了一定的危險,因此,行為人持續性的支配和控制毒品的行為屬于危害行為,是一種未取得相應資質進而持有的違反禁止性規范行為,是一種作為。


認定持有行為屬于作為犯的目的,是明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證明邏輯,成立不作為犯需要具有保證人的地位和作為可能性,作為犯的著手認定時間也往往早于不作為犯,因此區分持有行為屬于作為犯,還是不作為犯,具有現實意義。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觀構成要素中,實施了持有毒品的行為是毒品數量、行為違法性等客觀要素的基礎,其不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只要求對毒品具有明知,即使無法查明行為人可能有其他的犯罪目的,只要持有毒品數量達到數額標準,即可認定為犯罪。


模式類型


司法實踐中,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會呈現出不同的表現形式,不同的案情及行為模式對犯罪的認定也會產生不同的影響。根據毒品查獲位置或方式的不同,將持有行為分為以下四類,有助于準確掌握不同類型持有行為的考量重點。


一是毒品在行為人身上或隨身物品內查獲。在行為人身上或隨身攜帶的物品內查獲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最為常見的行為類型,但這并不意味著在司法認定時會簡單處理。由于行為人逃脫、拋棄毒品等因素的介入,往往需要通過提供搜查筆錄、查獲錄像甚至生理痕跡等證據,在涉案毒品和行為人之間建立客觀聯系,以應對行為人否認持有的辯解。


二是毒品在行為人身處的封閉空間內查獲。持有行為并不限于物理意義上的握有,對毒品進行事實上支配的藏有、保管等行為,都屬于持有的規制范圍。行為人對所處的房屋、車輛或者酒店等與外部公共空間相隔離的空間具有支配和控制權,在封閉空間內查獲的毒品也屬于行為人持有。此類案件需要著重審查行為人對所處封閉空間的控制程度、涉案毒品的放置狀態以及對第三人的排除程度等。


三是毒品行為人在接收快遞包裹時查獲?!度珖ㄔ憾酒贩缸飳徟泄ぷ髯剷o要》(2015年) 規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遞的毒品而代購毒者接收,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購毒者有實施販賣、運輸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數量達到標準的,對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販賣毒品的人通過快遞物流的方式交付毒品,毒品持有人由販賣者向購毒者、代收者轉移,購毒者、代收者在取到快遞包裹時即實現了對毒品的控制和支配。


四是未實際查獲的曾經持有毒品的情形。行為人在購買毒品后將毒品吸食、注射或轉移,會導致毒品滅失、持有狀態的消失,以及曾經持有毒品情形的出現。非法持有毒品罪作為繼續犯,其繼續狀態的中斷并不影響繼續犯的認定,未實際查獲毒品,但有充分證據證實行為人實施了持有數量較大以上毒品行為的,即證明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狀態曾經存在,可以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判斷標準


在對持有行為性質、模式類型分析基礎上,最終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持有。因此,在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時,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深入理解分析。


一是持有行為不限于物理上的持有,關鍵看行為人是否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和控制力。刑法意義上的持有是一種事實上的支配,既可以表現為手握、攜帶等空間上的直接聯系,也包括藏匿等空間上不直接聯系的情形,行為人與毒品之間形成了支配與被支配、控制與被控制的關系。行為人對毒品的實際控制主要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行為人直接持有毒品。例如,行為人將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或者藏在包內。另一種是行為人間接持有毒品。例如,行為人將毒品交由第三人保管,但其仍掌握著毒品的實際處置權,行為人可以通過發送指令的方式處置毒品。上述兩種情形中,行為人均對毒品具有實際的支配和控制力,在間接持有的情形下,第三人是行為人控制權的延伸,從第三人控制毒品之時起,行為人對毒品就能進行實質上的支配,行為人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既遂。


二是持有行為不要求持續一定時間,達到穩定持有的程度即可。有觀點認為,持有是一種持續行為,應當要求在時間上具備持續性和延續性,要在一段時間長度內相對穩定地控制和支配毒品。但以時間長短來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存在以下問題:一方面,如何確定持有時間的長短。有觀點認為應確定一個固定的時間,持有達到該時間則構成穩定持有,也有觀點主張不宜規定固定時間,應當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具體判斷。以上觀點可能會導致機械司法、缺乏可操作性等問題。另一方面,以時間長短認定持有與持有行為的實質相違背。持有毒品是對毒品實際上的把握和控制,在判斷行為是否達到穩定持有程度時無需考慮持有時間的長短。例如,行為人在事前就已經預謀,一旦行為人取得了毒品,其對毒品的支配和控制便達到了穩定持有的程度。


三是持有行為不要求“所有、占有”,毒品歸屬不影響持有的認定。毒品屬于違禁品,行為人未經許可所有毒品,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這里所說的“所有”是行為人主觀方面對持有毒品的認知,并非法律層面的管理和控制的意思。若將持有限于“所有”人,會放縱代為保管、共同持有等行為,不符合刑法打擊毒品犯罪的初衷。一方面,持有主要表現為行為人與毒品的控制和支配關系,但其并未上升到觀念意義上的所有,并且持有和占有存在交叉部分,占有既包含了對毒品的實際控制,也包括觀念層面的間接占有,而持有僅為實際上的控制和支配。另一方面,毒品存在“所有”和控制分離的情形。無論是代為保管還是拾得他人毒品,毒品保管者成為實際控制人,而毒品的實際“所有”者并不直接控制毒品,出現了毒品“所有”和控制分離的情況,毒品的“所有”者和保管者的行為均屬于非法持有毒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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