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被告人韓敏華,男,漢族,1992年3月30日出生,KTV服務人員,2012年1月12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2015年4月28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張淼淼,男,漢族,2000年6月2日出生,餐飲服務人員。
2021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韓敏華明知三唑侖、溴替唑侖、咪達唑侖等為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且他人系出于犯罪目的而購買,仍通過互聯網聯系境外賣家購買,通過支付寶轉賬或網絡虛擬貨幣等方式支付錢款,采用改換包裝等手段從境外寄遞入境販賣給全國多地買家,其中部分系韓敏華收取后又聯系他人在境內郵寄販賣。韓敏華走私、販賣、運輸精神藥品20余次,共計三唑侖150片、溴替唑侖120片、咪達唑侖針劑92支。韓敏華還以微信聊天、發送視頻等方式,向買家傳授上述精神藥品致人昏迷的具體操作方法,以及迷奸過程中的注意事項等內容。
被告人張淼淼明知上述精神藥品系從境外發貨,仍向被告人韓敏華購買,并提供境內收貨地址,共計走私溴替唑侖20片、咪達唑侖針劑15支。張淼淼購買三唑侖等后,欲對被害人梁某實施迷奸,于2021年10月9日欺騙梁某喝下溶解有三唑侖的奶茶,但梁某未完全昏迷。韓敏華明知張淼淼正在實施強奸行為,仍實時指導張淼淼如何使用相關精神藥品,張淼淼根據韓敏華的指導再次欺騙梁某服用三唑侖、注射咪達唑侖等,致梁某失去意識,進而對梁某實施奸淫。次日,張淼淼與他人經預謀,欺騙被害人于某某服下三唑侖,又對失去意識的于某某注射咪達唑侖,后張淼淼等二人輪流對于某某實施奸淫。
本案由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法院認為,被告人韓敏華明知是毒品而從境外購買并走私入境后販賣、運輸給他人,其行為已構成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通過網絡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其行為已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明知他人正在實施強奸犯罪,仍實時傳授迷奸手段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被告人張淼淼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毒品罪;采用藥物迷暈方式,違背婦女意志實施奸淫,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且具有輪奸情節。對韓敏華、張淼淼所犯數罪,均應依法并罰。韓敏華多次走私毒品入境并向多人販賣,情節嚴重。韓敏華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在強奸共同犯罪中,張淼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韓敏華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依法減輕處罰。韓敏華、張淼淼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據此,依法對被告人韓敏華以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以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個月,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5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對被告人張淼淼以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11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以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9個月,剝奪政治權利3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刑事判決。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本案入選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26日公布的依法嚴懲毒品犯罪和涉毒次生犯罪典型案例。
走私、販運精神藥品行為的定性
三唑侖、溴替唑侖、咪達唑侖均具有鎮靜安眠等作用,長期服用易產生身體和心理依賴,系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近年來,一些犯罪分子通過互聯網發布消息,從境外購買此類精神藥品,偽裝后利用國際快遞走私入境,在境內販賣擴散,并通過網絡向他人傳授利用三唑侖等物質的催眠作用,實施奸淫等犯罪,引發次生犯罪,社會危害性十分嚴重。精神藥品具有藥品和毒品的雙重屬性,對相關非法走私、販賣精神藥品的行為,應妥善認定行為性質,精準定罪量刑,對于將精神藥品作為毒品走私、販賣的,應堅持從嚴懲處立場,實現打擊治理效果。
精神藥品系指直接作用于中樞神經系統,使之興奮或抑制,連續使用能產生依賴性的藥品。具有醫療作用的精神藥品,與傳統毒品仍存在一定差異,對行為人非法走私、販賣該類精神藥品的行為,不宜一律認定為毒品犯罪。對此,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規定,“明知是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員,而向其販賣國家規定管制的、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明確,“確有證據證明出于治療疾病等相關目的,違反藥品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進口、經營、銷售等行為的不以毒品犯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因此,對于非法走私、販賣精神藥品的行為,需要綜合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客觀行為、精神藥品流向和用途等進行認定。對于行為人宣揚精神藥品具有催眠等可用于實施犯罪的作用,明知他人用于實施搶劫、強奸等犯罪,向不特定人販賣的,因其不具有出于治療疾病等目的,應認定為毒品犯罪,依法予以懲處。對此,《紀要》規定,“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實施搶劫、強奸等犯罪仍向其販賣,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和搶劫罪、強奸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數罪并罰條件的,依法定罪處罰。”上述規定肯定了精神藥品在用于實施搶劫、強奸等犯罪時,應認定為毒品。
本案中,被告人韓敏華利用三唑侖等物質的特性,以“迷奸藥”作為售賣宣傳點,明知他人實施搶劫、強奸等犯罪,采用“互聯網+物流寄遞+電子支付”等逃避監管、打擊手段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行為,應認定為相應的毒品犯罪。被告人走私、販賣毒品20余次,販賣對象涉及全國多個省份,通過網絡向買家傳授具體使用方法,明知他人正在實施強奸犯罪,仍實時指導他人用藥實施迷奸,犯罪情節惡劣,社會危害大。人民法院通過認真審查,準確適用罪名,以毒品犯罪及相關罪名對被告人判處相應刑罰,依法予以嚴懲,彰顯了堅決打擊此類涉麻精藥品犯罪和涉毒次生犯罪的嚴正立場。
相關次生犯罪罪名適用
司法實踐中,走私、販賣精神藥品,并利用精神藥品的毒品屬性實施次生犯罪的行為,所涉罪行較多,且同一行為涉及不同的法律評價,需要準確審查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涉對象等,對罪行進行全面評價,進而實現對毒品犯罪的精準打擊。在此類犯罪中把握罪名間的區分適用,需要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全面考量被告人的犯罪目的、行為和手段,準確評價被告人的罪行。明知他人利用精神藥品特殊屬性實施犯罪,且實施走私、販賣的行為與相關次生犯罪關系密切,應當根據不法目的與具體行為之間聯系的緊密性與必然性進行綜合判斷,準確確定罪名、罪數。本案中,被告人韓敏華在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的過程中為了獲取更多非法收益,在明知他人向其購買三唑侖等精神藥品的目的是實施迷奸等犯罪行為,仍通過微信聊天、發送視頻等方式,傳授如何使用上述精神藥品致他人昏迷的具體操作方法,以及迷奸他人的注意事項、成功經驗、逃避偵查打擊方式等。上述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究竟是將之評價為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的手段行為,認定為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一罪,還是應當數罪并罰存在爭議。綜合全案情況來看,盡管韓敏華實施上述行為系為了販賣更多毒品,其手段行為和犯罪目的具有一定聯系,但上述行為是在實施走私、販賣毒品之外的行為,該行為不僅造成了新的社會危害,而且行為本身與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的目的之間并不存在不可分離的密切關聯或牽連關系。因此,對韓敏華僅判處走私、販賣、運輸毒品一罪,無法全面評價其犯罪行為;對其毒品犯罪和傳授犯罪方法罪實行數罪并罰才能做到罰當其罪。
二是準確區分傳授犯罪方法與共同犯罪,做到刑足制罪。通常認為,傳授犯罪方法是指通過各種方式將犯罪的技能、經驗以及反偵查方法等傳授給他人的行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社會管理秩序,一般不參與具體的犯罪行為。如果行為人先實行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后參與所傳授犯罪方法的犯罪,因傳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和具體犯罪的故意先后不同時間產生,且系數個行為,應按照傳授犯罪方法罪和實際參與的犯罪實施數罪并罰。本案中,被告人韓敏華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犯罪的過程中,告知買家如何利用上述毒品對他人實施迷奸行為,雖然對于買家實施犯罪行為具有一定助力,但未實際參與犯罪行為,故其行為應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而在被告人張淼淼對被害人實施強奸時,因操作方法不熟練,通過微信聯系韓敏華,韓敏華應其要求給予在線實時指導。韓敏華在傳授犯罪方法之后,明知他人正在實施犯罪行為,仍提供技術指導,參與到具體犯罪中,對于張淼淼實施強奸行為提供具體幫助,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應認定為強奸罪的共犯。因此,韓敏華在販賣毒品過程中,告知買家如何使用毒品致他人昏迷,而后在部分買家實施迷奸過程中,又提供在線實時指導,其行為既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又構成強奸罪的共犯,應予數罪并罰。
三是要對案件整體情節進行評估,實現罪刑相適的處罰。對于毒品犯罪的量刑應采用“數量+其他情節標準”,在涉精神藥品的毒品案件中,涉案物質往往摻雜其他化學成分較多,純度較低。因此,對其量刑應當綜合考慮涉毒數量、毒品含量以及其他犯罪情節,全面評價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做到罪責刑相適應。本案中,被告人韓敏華通過互聯網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大肆兜售,走私、販賣、運輸毒品20余次,且被用于實施強奸犯罪,社會危害大,應當根據被告人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的次數、數量以及涉案毒品的社會危害性進行綜合考量,準確量刑,確保符合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作者馬晶星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一庭一級法官;李偉威系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