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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昆明會議紀要》中的行刑銜接規范
發表日期:2024.01.05   閱讀次數:4899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印發了《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昆明會議紀要》),在認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及刑罰適用方面充分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一方面,突出打擊重點,堅決依法嚴懲源頭性或其他具有嚴重情節的毒品犯罪;另一方面,對于犯罪情節不嚴重、主觀惡性不大的犯罪分子,可作適當從寬處理。《昆明會議紀要》對于涉毒行為的處理,強調根據不同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差異,分別采用刑法或者行政法等刑法之外的其他部門法律予以規制,從而實現刑法與行政法等其他法律的銜接。


主要內容


《昆明會議紀要》對司法實踐中毒品違法行為與毒品犯罪之間的區分界限、毒品犯罪適用刑罰還是非刑罰的處罰方式,通過規定哪些行為可不構成犯罪或可免予刑事處罰,提供了類型化的處理路徑。


首先,明確了相關行為可不構成犯罪的情形。一是對于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認定,強調醫療目的等合法用途。《昆明會議紀要》對于行為人出于醫療目的等合法用途而涉相關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作出從寬處理的補充規定。這具體表現為,行為人出于治療疾病等目的生產、進口、銷售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的,排除適用毒品犯罪,再考察行為是否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行為人出于醫療目的等合法用途經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不構成毒品犯罪,如情節嚴重則以其他犯罪論處,或者實施帶有自救、互助性質的經營行為,一般可不作為犯罪處罰,如懲處也應依法充分從寬。行為人因治病需要,在自用、合理范圍內攜帶、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進出境的,也不構成犯罪。二是《昆明會議紀要》針對司法實踐中較為多發的毒品代購行為,更突出行為人的吸毒者屬性,避免使吸毒行為受到變相刑事處罰。考慮到代購者為吸毒人員,主觀上所獲得少量毒品是出于自用目的,客觀上也未使毒品繼續在社會上流通,在“跑腿型代購”行為類型中,代購者為托購者購買僅供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用于自吸,一般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其次,明確了相關行為可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司法實踐中,結合案發當地種植傳統、民俗民情、種植作物外觀、認知水平、既往交易經歷等情況來看,確系存在行為人并不以涉毒為目的而種植毒品原植物的客觀事實。以往會議紀要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對此類行為如何妥善處理,各地的具體懲處標準也并不統一。《昆明會議紀要》在對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的處理上,充分適用刑法第37條非刑罰性處置措施的規定。行為人不以提煉毒品或者非法買賣為目的種植毒品原植物,結合其他主客觀事實因素認定其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理解適用


《昆明會議紀要》對涉毒行為的行刑銜接問題,作出相較于以往更為明確和細致的規定。筆者認為,要準確理解和適用這些規范,需要注重以體系性標準認定毒品犯罪和對相關重點因素的綜合判斷。


首先是以體系性標準認定毒品犯罪。構建體系性的毒品犯罪認定評價標準,充分發揮刑法總則對分則毒品犯罪是否成立的補充、限制或修正作用。我國刑法以“定性+定量”方式來認定犯罪,從質與量兩個方面區分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的界限,主要通過客體、客觀方面、主體及主觀方面構成要件考察行為是否具有需要動用刑罰手段處罰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此外還要再結合刑法總則中的但書規定,通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體系性評價對行為是否構成毒品犯罪作出限制。其中“情節”應包括所有征表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因素,如毒品種類、成分、數量、行為手段、危害后果或行為主體情況等。這表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行為是否應受刑法懲罰,應將其置于刑法第13條關于犯罪成立基本條件的總則規定中進行體系性評價,既應判斷行為是否符合個罪的客觀要件,也應考察行為時的主觀惡性及程度。在對案件事實情況予以全面把握之后,整體分析行為是否達到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程度。《昆明會議紀要》結合犯罪構成的要件體系尤其是強調行為人主觀目的的重要性,嚴格區分醫療目的與非法用途、販賣牟利與自吸自用,進一步規定欠缺故意主觀要件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毒品犯罪,形成主觀與客觀、形式與實質的有機統一評價。


其次是行刑銜接的重點因素判斷。在堅持毒品犯罪寬嚴相濟的處理導向下,需要對紀要行刑銜接規定中的重點因素進行判斷,才能準確定罪量刑。


第一,對于治療疾病目的界定,不宜過分放寬。在醫療范圍上,需區分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使用主體情況。如從事某領域的科研人員、醫生或所屬醫療機構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其醫療目的應包括疾病預防、診斷、治療、護理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范疇。個人使用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還是應以治療疾病為限,有利于司法實踐中對用藥情況的考察。在治療疾病的類型上,根據疾病分類手冊,應限制在具有一定診斷標準、有具體名稱的疾病(包括綜合征)。如行為人雖感到身體不適,但并未形成特定疾病,或者在軀體、心理及社會交往方面主觀感受不佳,但經過評估檢測又未達到疾病診斷標準,出于提高身體機能或適應能力等目的如減肥、治失眠而攜帶、寄遞麻精藥品,不適用此規定。在醫療目的認定標準上,需結合《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作出限制。行為人需提供醫療機構開具的醫療診斷書,并核對涉案藥品是否精確。如無醫療診斷書,再結合行為人身體狀況、日常用藥需求、診療記錄、涉案藥品主治功能、用藥史或吸毒史等事實情況,綜合考量涉案藥品是否確用于治療疾病。


第二,針對出于醫療目的而非法經營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行為的認定,應從主客觀兩方面判斷行為人是否履行謹慎的審查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出于醫療目的販賣,客觀上涉案物質確用于治病救人,此時屬于妨礙藥品相關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不構成毒品犯罪。如行為人辯解被欺騙、不知道買受人將涉案物質當作毒品濫用,則需進一步考察其是否盡到審查義務。結合行為人專業背景及職業身份、是否嚴格核實買受人購入用途、所收取利潤是否遠超藥品行業正常標準、與買受人是何關系及如何交易、銷售渠道是否異常等事實情況,綜合判斷其是否屬于被欺騙、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涉案物質流入毒品市場。行為人如被證實確未嚴格履行審查義務,至少表明對販賣毒品等非醫療目的行為存在放任心理,應以毒品犯罪論處。行為人如被證實確系出于醫療目的,則根據其是否具有生產經營資質、是否違反生產經營秩序、是否破壞國家海關管理秩序等情況,判斷其是構成其他犯罪,還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接受行政處罰。


第三,對于“自用、合理數量”的判斷,應以醫療機構所開具的單張處方最大用量為主,并結合醫學行業內專家證人的評估意見。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通常情況下,行為人出于醫療目的攜帶、寄遞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數量,應處于具備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所開具的單張處方最大用量范圍內。或者,根據行為人平日用藥需求、用藥史及身體承受能力等客觀因素,經專家證人評估后認為仍屬于合理、自用的用藥量的,也可以認定為正常醫療行為。


第四,“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原則上應限定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的附表《麻醉藥品目錄》《精神藥品目錄》范圍內。我國毒品法律管制的現狀表現為,刑法在部分列舉基礎上,又授權其他行政法規范具體劃定毒品管制范圍,以授權立法和清單式列管策略為主。除前述兩類目錄之外,《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管辦法》是作為管制新精神活性物質的專門規范而出臺,并單獨以“非藥用類”稱謂。正是因為新精神活性物質基本上并不具有治療疾病的自然屬性,屬于不法分子為規避毒品列管制度所作出的有意設計,如涉案物質屬于附表《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所列范圍,一般可直接認定相關行為構成毒品犯罪。


第五,在可免予刑事處罰的規定中,應充分考察行為人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行為時的主觀惡性程度。如根據當地種植歷史情況來看,行為人將毒品原植物當作重要經濟作物進行種植,并在集貿、農貿等合法市場上正常售賣,與買受人的交接渠道并無顯著異常,在被發現時也未抗拒或逃避偵查,均能夠表明其主觀上不以提煉毒品或者非法買賣為目的。從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上綜合來看,對此類種植毒品原植物行為可作出不需要動用刑罰處罰的從寬處理。


(作者石經海系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趙戈系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2020年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國家毒品問題治理的實踐困境與模式創新研究”(項目編號:20&ZD196)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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